李某某
李世雄(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孙代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美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进行调解。
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大道富通好旺角1栋D座1单元1604。
法定代表人彭超托,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代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光明、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
因被告罗光明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代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光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7日6时49分许,罗光明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黄林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光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48896.71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罗光明驾驶的粤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59.53元,其中医疗费48896.71元、误工费10653.33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79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
二、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原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驾驶证及鄂D×××××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罗光明驾驶证复印件、粤B×××××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证据二:江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46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书打印费一张。
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鉴定费800元、鉴定书打印费50元。
证据五:沙市区美钢干货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11月至2014的1月的工资表三份、该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2013年5月24日)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8日,李某某、向永碧与沙市区詹式干菜总汇的经营者詹学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沙市区詹式干菜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向永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某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荆州市荆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事故前的职业、收入、居住状况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
证据六: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荆价认字(2014)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明细表附表1、2各一份、价格认证票据一张、荆州市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江陵县鼎兴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荆州市众爽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收款凭证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
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37925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97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交强险保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
证明奥BXXXXX号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一、罗光明系本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奥BS3002号客车系本公司所有人。
本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先行理赔。
二、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扣出。
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一、本公司只应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
二、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三、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罗美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部分有异议,对其中的护理人员向永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沙市区美钢干货批发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自己开的批发部,不能跟自己出证明、发工资。
对沙市区詹式干菜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价格认证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无异议,对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是汽车销售公司而并汽车维修公司。
对二张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属于鉴定车损的范围。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事故地点及原告的就医地点,仅认可7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护理人员向永碧身份证复印件及沙市区美钢干货批发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沙市区美钢干货批发部出具的证据及工资单,因该批发部系原告李某某本人所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工资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沙市区詹式干菜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该证据载明的年检时间至2012年,无2013年、2014年年检的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劳动合同及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城镇居民社保卡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房合同及荆州市荆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由于原告无暂住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无异议的价格认证书、1600元的认证费票据、2200元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维修费票据,经本院庭后核实,票据出具公司具有维修车辆的经营范围,且该票据金额与评估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二张拖车费,本院仅对电脑打印的990元拖车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手写收款凭证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因原告无法说明交通费的起止地点、人数、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
但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事故地点及原告的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罗光明系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罗光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害的,就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故被告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250.5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共计69250.56元。
不足部分(扣出鉴定费与拖车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7122.27-2450-990-69250.56)×70%=52102.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与拖车费,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即2408元。
由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0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250.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2102.2元。
两项共计121352.76元。
二、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08元,已付2000元,还应付4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罗光明系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罗光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害的,就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故被告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7250.5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共计69250.56元。
不足部分(扣出鉴定费与拖车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47122.27-2450-990-69250.56)×70%=52102.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与拖车费,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即2408元。
由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0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250.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2102.2元。
两项共计121352.76元。
二、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08元,已付2000元,还应付4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深圳市运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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