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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
负责人张玉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宫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宫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某某驾驶的RN987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宫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计算至其固定物拆除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751.6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746.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1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23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宫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某某驾驶的RN987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宫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计算至其固定物拆除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751.6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宫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746.2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1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23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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