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英。
被告杨旭东。
委托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英与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美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被告杨旭东及委托代理人芦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杨旭东向李美英借款220,000元,李美英在当日杨旭东家中将借款220,000元交付给杨旭东,杨旭东给李美英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上书明:“今欠李美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借款人杨旭东”,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其后,杨旭东给付过李美英两个月利息8800元。现李美英以向杨旭东索要欠款杨旭东拒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旭东立即偿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并要求杨旭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杨旭东认可在家中收到李美英借款,并出具签名欠据,给付利息的事实。杨旭东辩称借款人实际是哈尔滨诚义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饶,其是代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但未能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欠条及被告在庭审中收取借款、给付利息的陈述自认均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属实,且债权人、债务人书写明确,而被告在诉讼中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借款人是哈尔滨诚义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富饶,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并部分履行,且已给付的利息和现原告主张给付的利息标准均不超过法律保护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美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
美英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李美英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秀莲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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