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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军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洛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峰峰矿区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某伤情为:1、右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肋骨骨折;7、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腰二左侧橫凸骨折;9、左眼球钝挫伤;10、左眼肌挫伤;11、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12、左眼视网膜挫伤。在峰峰矿区总院住院54天,后在邢台眼科、邯郸市三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463.42元(其中:峰峰矿区总院78546.41元、邯郸市第三医院3354.95元、河北省眼科医院2082.06元、外购药480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18000元。2015年8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坏捷安特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为880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3983.42元(含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8000元);对于外购药药费480元,因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8天,为15018.3元(原告受伤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75.57元÷30天×198天﹦15018.3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11724.18元(高志强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890元÷365天×60天+高治英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145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54天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元(9023元/2×10%×(18周岁-1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2210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按票据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7099.8元。
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1724.1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元,共计58796.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839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共合计88303.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78303.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某某赔偿责任为78303.42元。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8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8796.38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8303.4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235元。
上述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应给付被告徐某某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被告徐某某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3983.42元(含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8000元);对于外购药药费480元,因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8天,为15018.3元(原告受伤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75.57元÷30天×198天﹦15018.3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11724.18元(高志强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890元÷365天×60天+高治英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145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54天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元(9023元/2×10%×(18周岁-1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2210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按票据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7099.8元。
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1724.1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元,共计58796.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839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共合计88303.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78303.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某某赔偿责任为78303.42元。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8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8796.38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8303.4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235元。
上述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某某账户。应给付被告徐某某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被告徐某某账户。

审判长:徐海新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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