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K3-2汇金中心30楼
负责人:夏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天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杨玄娥、被告张天兵、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13420.5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新桥往三合方向行至295号门前的非机动车道时,被告张天兵将驾驶的鄂L×××××号小车左侧前方车门打开,电动车与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中医医院急救,后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失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24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鄂L×××××号小车由被告张天兵驾驶,为被告张天兵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天兵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居住、工作在本县隽水镇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原告李某某的工作未满一年且工资没有银行流水佐证,故工资金额不予采信,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购买轮椅、拐杖系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予以认定,购买的大小便盆、躺椅非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客观实际存在,予以认定,其主张电动车修理费因无物价部门定损依据,该费用不予认定;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3000元。
基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73661.17元(张天兵支付50000元、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
后续医疗费:16000元
护理费:90天×32677元/年÷365天/年=802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
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误工费:240天×32677元/年÷365天/年=21486元
施救费:100元
交通费:3000元
伤情鉴定费:1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先保的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0%÷4=273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02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天兵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天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20278.5元、误工费2148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0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69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969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73661.1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90911.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0911.17元,以及伤残赔偿项目余额49699.5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2510.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252510.67元,已支付100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42510.67元。为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张天兵垫付的费用5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数额内减下支付给被告张天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92510.67元,向被告张天兵支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天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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