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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书芳(河北石家庄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
刘荣平
安某某
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书芳,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荣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妻,住址。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相邻道路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芳、刘荣平、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狄志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72年原告审批房院一处,办理了房产证。
原告建房后出南门向北向西拐通往大街,是其必经之路,多年来原告通行与任何人无争议。
2016年被告无故干涉原告通行,并将道路拐弯处挖南北长8米、宽1米、深50公分的沟一条,直接影响原告通行。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道路畅通无阻。
被告安某某辩称,本案诉争道路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如何经营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被告讼争的道路是原告李某某家通向村内主要道路的通道,原告李某某家自1972年建房后开始通行,在翻建房院后,此道路成为原告家通往村内主要道路的唯一通道,通行至今。
被告安某某所辩解的道路所占地由其开垦并栽种了树木的意见,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
被告安某某在道路上挖沟的行为,对原告通行产生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畅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道路外侧已栽种了树木,原告通行道路应不得损坏树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李某某家门口向东向北通行道路上所挖的沟予以填平,恢复道路畅通。
二、原告李某某在讼争道路上通行不得实施损坏被告树木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被告讼争的道路是原告李某某家通向村内主要道路的通道,原告李某某家自1972年建房后开始通行,在翻建房院后,此道路成为原告家通往村内主要道路的唯一通道,通行至今。
被告安某某所辩解的道路所占地由其开垦并栽种了树木的意见,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依据。
被告安某某在道路上挖沟的行为,对原告通行产生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畅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道路外侧已栽种了树木,原告通行道路应不得损坏树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李某某家门口向东向北通行道路上所挖的沟予以填平,恢复道路畅通。
二、原告李某某在讼争道路上通行不得实施损坏被告树木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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