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白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李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3月16日被告白某某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由被告白莹莹承担保证责任。于2018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追要未果,特依法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白莹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元,原告和丈夫一起把现金4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白某某及白莹莹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注明收到现金4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被告为了保证有偿还能力,给原告出示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抵顶房产一处。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自己倒卖车辆出问题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2、房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抵押的方式取得了办公楼一处,有还款能力。
原告李美某与被告白某某、白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白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白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白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白某某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白莹莹自愿为被告白某某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美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白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白某某、白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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