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原告之父),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张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李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并配合办理交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夫妇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了楼房转让款,被告方收取转让款后在约定的时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张某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7年8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原告表叔尹龙起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5%,年利率78%,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未出具借条,因为利率较高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原告利益,应原告要求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产转让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协议约定房屋价款60万元,但该房屋加上车库、储藏室的市场价值约100万元,远远高于60万元的约定,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借给被告20万元,余款40万元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在南皮县环的农业银行给付借款后,被告当场取出2.6万元给付了原告作为201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基本按照口头约定按月偿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8年1月份,被告共计偿还本息合计123050元。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到期后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金刚中路南侧的天宸首府第6幢2单元9层2-901号的房产(房产证暂无,建筑面积115.5㎡),带有一个车位(77号,30㎡)、一个储藏间(6#楼20号,17.23㎡)转让给乙方所有,房产价格为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给付房款20万元(转账),余款40万元现金支付甲方。甲方保证已经收到全款,本协议即为收据不用给乙方另行出具收条;因涉及甲方搬家等事宜,甲方可在4个月内交付房产,即2017年12月29日前交付;到期后甲方务必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所需税费依法承担,如甲方不能配合承担1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当日,南皮县公证处就上述房产转让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之父李胜利从其经营的南皮县联兴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向李文学转账15万元,被告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上注明“该款已收到张某”。当日,张某还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胜利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一开始主张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主张2017年8月29日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6.5%,2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当场从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北环支行取出26000元给付原告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并提交当日的交易明细。被告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18000元(支付到原告之父李胜利银行账户中);2017年11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3000元,给了原告母亲,名字不清楚;2017年12月8日偿还原告50000元(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中),2017年12月23日偿还9500元(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中);2018年1月19日替原告偿还6550元的工商银行贷款(原告在沧州购买高敬才名下一处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顶着高敬才名义继续还款,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原告偿还了6550元银行贷款,支付到高敬才尾号3800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反驳认为被告陈述不实,主张还高敬才的钱是2017年12月8日之后的借款,与房屋买卖无关,其因为天成的房屋替被告向高敬才支付违约金36000元,因为被告和沧州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产生的借贷关系,最后因被告信贷问题过不了户,造成小贷公司和高敬才之间扣除高敬才违约金,被告说还但一直未还;其跟被告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其从2017年12月9日开始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借给被告52万元,原告并提交了2017年12月9日被告所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美某现金伍拾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前一定付清”);本案房屋其在2017年8月29日转账支付被告房款20万元,公证书上说剩余40万元现金方式支付,其在2017年11月6转到被告指定的李文学账户,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这样转账不行,担心有欺诈行为,所以让被告在转账记录上签字;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父亲25万元现金;2017年8月29日后,大约十月或十一月份左右,被告到华北商厦三期门口找其借款3万元,之后又向其借款5万元,都打了条,还款后条都撤回去了;被告陈述支付利息不存在,那是被告还的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是:6550元是还的天成明月洲的房贷,9500元是还的2017年12月9日52万元的借贷,12月23日500元还款也是还的52万元的借贷,18000元还的大概是2017年10、11月份借款,其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因为被告当时给其买了一套价值三五千元的耐克衣服,其没好意思再要那两千元;26000元给了谁不清楚,该款与本案无关;13000元其和母亲没有收到过;50000元其收到过,是还的被告在沧州颐和文园西区门口以现金方式借给他的50000元,他当时说用这钱向局上放钱,一天100元,随后他以转账方式偿还,其有提现记录;被告每次借款都要现金,不要转账,其为了挣利息都听他的,但是还账都是转账。针对以上反驳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华北三期借款20000元及颐和文园借款50000元事实均不属实,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便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正确,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余款40万元支付甲方,原告之父支付给了李文学15万元,另支付给被告25万元,这40万元其实是借贷关系,在房产转让协议中不是真实的存在,因为被告没有在2017年8月29日合同当日或者以后收到过40万元现金,该40万元是原告之父借给李文学和被告的两笔借款相加而已,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该40万元原告陈述由其父亲向相关人员出借,并不是购房款,原告与其父亲是两个民事主体,被告与双方之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父亲想主张相应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被告是用钱方,原告都听从被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出借方在交易中处在主导位置,原告陈述不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7年12月9日借条,被告没有收到,根本不存在2017年12月9日借款,该借条是包括2017年8月29日的2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第二个收条2017年11月6日的25万元两者相加并加一定利息才得出52万元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支付给李文学的15万元包含在2017年11月6日的收条中,当时原告通过POSS机刷了10万,加起来才是收条中的25万元;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民间借贷人员以签订买卖协议方式作为担保来进行民间借贷是一个惯例,原告称被告只要现金不要转账的说法纯属虚构;原告称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其他款项,无非在隐瞒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企图以低价获得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获得不当利益;几张借条和收条是独立的,款项数目较大,支付现金不符合客观常理。本案符合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的形式,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共显示原告、原告之父以及南皮县联兴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三个主体共向被告支付了92万元的高额资金,这里面仅仅有15万元联兴五金和李文学的交易的,其余77万元均无交付行为,且三个主体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关联性、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其父李胜利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从2017年8月份开始从其父处拿现金27万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给了原告,更无法证明给付了被告;李胜利经营有公司,其现支款项更有可能为其业务上的往来款项;信用社的交易记录2017年10月14日户名为南皮县联兴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印证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双方系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11月6日向李文学的转账15万元的交易凭证以及被告张某当日出具的25万元的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截至2017年11月6日张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的含义,如果25万元中包括向李文学转账的15万元,其应当在收条上注明,但其未予注明,其关于25万元包含15万元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息6.5分的利率过高,原告起诉之前张某已付款项可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予以抵销,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已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为先清偿欠息后清偿本金。被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当日支取的26000元系作为利息给付了原告,其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主张2017年11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之母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张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张某2017年10月28日支付到原告之父李胜利银行账户中的18000元、2017年12月8日偿还原告的5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的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1月19日向高敬才账户支付的6550元涉及其他当事人和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方所还款项系其他零散的现金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原告起诉之前可按月息3分向张某收取的利息(每笔借款最后一个月超过20天按一个月计算,超过15天按半月计算)为20万元×3%×9个月+40万元×3%×6.5个月=132000元,被告张某已付款项即使按其主张的123050元认定亦不足此数,均应视为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双方作为担保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交易凭证以及被告签名的收条在案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系在与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李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杨书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方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房产转让协议所涉标的物(二被告名下的天宸首府第6幢2单元901号房产以及所属车库、储藏间)以清偿被告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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