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
负责人,张金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女,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19号楼)。
负责人,张文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永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至87329.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I3时30分许,郭效凡驾驶冀T×××××号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5KM+540M处时,追尾在最左侧停车的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冀T×××××号车辆驾驶员郭效凡、乘车人王雷英、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冀A×××××号车辆驾驶员邵某、乘车人郑芳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大队河间支队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与郭效凡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雷英、李某某、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被告邵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效凡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乘坐的冀T×××××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1万元乘客险,被告邵某所有的翼AG3F0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者并不计免赔,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实习期内不能上高速,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2873.62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1600.36元,有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21273.26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私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于法无据、该医药费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植牙费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程序合法、有效,对二次手术费及植牙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287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实际住院18天,每天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日X50元/日=2250元,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中30-60日予以证实,45日较为合理,但标准主张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应为30元/日,故对营养费本院认可1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49.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应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按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53+3927+2280+3927)÷105日×18日=2431.1元,该主张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故对护理费243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原告主张的该公报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辩称认可住院出院两次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1500元过高,8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其主张的被扶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其父李满顿14年×9023×10%÷2=6316元;其母黄静12年×9023×10%÷2=5414元;其女郭童童3年×9023×10%÷2=1353元;其子郭伯伦9年×9023×10%÷2=406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125471.72计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23.62元,应首先按照其与郭效凡(3678.54元)、王雷英(20786.4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448.1元,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按照其与郭效凡(5790元)、王雷英(277632.75元)该部分损失中所占的比例赔偿1639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68463.62元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剩余部分33058.1元共计101521.72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负责任比例50%,与郭效凡、王雷英剩余部分损失中所占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32400元,剩余18360.86元由被告邵某承担。另外的50%即50760.8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乘客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5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639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324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36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人民保险承担742元,被告永安保险承担132元,被告邵某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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