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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林与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美林,女,生于1950年7月2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林与被告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6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318国道1216公里处与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苟某某辩称,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不公,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横穿马路所致,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被告认可原告住院3天的损失,护理费应按89.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90天无依据,车辆维修费160元及交通费500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318国道1216公里处与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梗塞”,并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3583.4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居住、生活均在农村,已年满60周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明细,董市镇周湖村委会证明、修理费收条,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37元(89.5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定6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元,因未提供修理费票据,鉴于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生活均在农村,且已年满60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视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用药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只认可原告住院3天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30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美林经济损失6303.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60元,原告李美林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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