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林。系死者胡么安之妻。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么安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沈新华。肇事小客车驾驶员、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沈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6009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沈新华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15横小线从孝昌县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陡山乡刘店村路段时,将坐卧在行车道内的行人胡么安撞倒并辗轧,造成胡么安当场死亡、鄂K×××××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新华、死者胡么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K×××××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人口普查登记资料。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沈新华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车主情况;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小客车投保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亲属胡么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购房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电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水费通知单。拟证明二原告及死者胡么安全家自2015年8月开始在孝昌城区居住生活,照顾孙子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沈新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亲属胡么安因事故死亡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沈新华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原告方认可被告沈新华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新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亲属因事故死亡、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商业三者险按责划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死者的户籍性质,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都是其亲属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均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应当为25000元。对原告方的丧葬费计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方亲属因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划分、肇事小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新华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万元。鄂K×××××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美林与死者胡么安夫妻仅生育原告胡某某一个子女。原告胡某某妻子为聂侦艳,生育胡琼、胡月、胡奇三个子女。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2月7日购买位于孝昌县城区利民街北5-7西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办理房产登记。2015年8月,原告全家搬入城区小产权房居住,子女在附近的孝昌县文源学校就读。以上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购房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电费发票、有线电视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亲属因事故死亡、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11万元。余下赔偿部分按责分担,因死者系行人,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沈新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沈新华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主张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沈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就其异议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方全家自2015年8月开始,一直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应依户籍性质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按50%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么安仅原告胡某某一个子女,误工应仅为其夫妻2人,期限应当按3天计算,原告方就其误工情况未举证,误工费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方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方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当考虑死者的过错程度,原告方虽然主张40000元,但在计算时,纳入了总损失,按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7001元;2.丧葬费27951.50元;3.亲属误工费153元×2人×3天=918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356870.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余下部分148122.30元(246870.50元×60%),商业三者险部分为100000元。被告沈新华应承担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48122.30元,与其支付100000元一并计算,予以冲抵,由原告方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方亲属胡么安因交通事故生命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因其亲属胡么安死亡各项损失中的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沈新华赔偿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因其亲属胡么安死亡各项损失中的48122.30元,与被告沈新华支付100000元相冲抵,实际由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沈新华51877.70元;三、驳回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李美林、原告胡某某共同负担1034元,由被告沈新华负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