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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宜昌市高新区(共同村委会)。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店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95464990T。
法定代表人:陈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安公司)、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后,鑫明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1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505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张某某、卢某某、鑫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永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李某某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10963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155元、护理费9052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李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宜昌市餐厨垃圾处理工程工地上务工时,因工地上的钢管内架倒塌被砸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期间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7月30日,李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因本案四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李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09639元。重审中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卢某某不承担责任,应由鑫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区磨盘××组(孙家湾)的宜昌市餐厨垃圾处理工程于2014年7月4日由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永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东公司承建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室外管网、场平、道路、围墙、照明、设备基础、综合水池等相关附属工程,工期160天,合同价12300941.38元。2014年9月28日,永东公司将垃圾处理工程的房屋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鑫明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所有房建工程量,永东公司提供材料,鑫明安公司按照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按照约定单价×总面积结算劳务费用,工期自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9日(90天)竣工,永东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余保险由鑫明安公司负责购买并负责安全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鑫明安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加盖了鑫明安公司公章。鑫明安公司还向永东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公司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卢某某代表鑫明安公司全权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鑫明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完工退场,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3271031.30元。
2014年11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等人受鑫明安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李某某等人劳务工资由鑫明安公司支付,并由张某某代发给李某某等人。2015年2月8日下午,施工中工地上的钢管内架倒塌砸伤李某某,李某某随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手法牵引复位+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左髌骨开放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3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85天,所用住院医疗费已由张某某自鑫明安公司领款代付。出院医嘱:1、休1月;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8月3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左髌骨内固定物需行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
同时查明,李某某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外打工,主要从事建筑业木工工作,其收入、居住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父亲李纯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明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属城镇居民,李某某还有一弟弟已成年;李某某女儿李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李某某本次受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25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4、误工费13155元(115天×41754元/365天),5、护理费6690元(85天×28729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709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元(李纯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10年×10%÷2=9139.50元、陈明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9年×10%÷2=8225.50元、李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12年×10%÷2=3863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02577元。永东公司办理了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的理赔款已经由鑫明安公司自保险公司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鑫明安公司与永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永东公司提供的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鑫明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鑫明安公司提供给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授权委托书,鑫明安公司要求永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委托支付申请》及付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鑫明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6日卢某某书写的承诺,因案涉工程2015年8月即已完工,卢某某不予认可该承诺系为案涉工程所出具,且鑫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明安公司与被告永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鑫明安公司具有劳务服务的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鑫明安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系为鑫明安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鑫明安公司应对李某某在提供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张某某、卢某某、永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张某某、卢某某、永东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比永东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东公司与鑫明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永东公司自城投公司承包的工程价值为1230万余元,永东公司仅将其承包工程中价值327万余元的劳务分包给了鑫明安公司,并非将主体工程转包给鑫明安公司,双方之间所签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而非工程转包,鑫明安公司有合法的工商登记,具有劳务服务的资质,永东公司在选任劳务分包方上并无过错,其分包劳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永东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现场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已由鑫明安公司领取,永东公司也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李某某的损失,其主张按照其父母及女儿户籍所在地当地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请求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门诊医疗费仅提供了250元票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2577元。4、张某某、卢某某、永东公司所提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鑫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某某系挂靠关系,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1025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宜昌鑫明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晓云 审 判 员  孙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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