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盛祥春
肖继谱(湖北大冶法律援助中心)
郭某某
柯某某
盛祥财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盛某甲
盛某乙
盛某甲、盛某乙的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盛祥春,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柯某某,农民,系被告郭某某儿媳。
被告盛祥财,农民,系被告郭某某之子。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忍、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盛某甲。
被告盛某乙。
被告盛某甲、盛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柯某某。
原告李某某、盛祥春诉被告郭某某、柯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祥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刚、刘恒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盛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谱,被告郭某某、柯某某、盛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倩、罗忍,被告盛某甲、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的亲属盛启广生前与本湾村民按照当地习俗,无偿帮助被告料理其亲属丧事,无劳动报酬,与被告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盛启广被邀请帮助被告亲属的葬礼抬运棺木时,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因此对盛启广在抬运棺木时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盛启广死亡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盛启广在当日抬运棺木到本村后背垴休息时,突然倒地身亡,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火化,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盛启广抬运棺木的时候并未发生异常情形,故其死亡无法排除系自身生理健康原因所致的可能,如果盛启广没有隐疾,在抬运棺木未发生任何意外的情况下不会死亡。帮工活动虽不是盛启广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致盛启广死亡的诱发因素。盛启广在从事体力劳动时,未考虑自身身体状况的适应能力,其自身因素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盛启广死亡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盛启广的死亡赔偿金为177340(8867元/年×20年)元、丧葬费为19360(38720元/年×6个月)元,合计人民币196700元。关于被告辩称盛某甲、盛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母有能力对其父盛祥生进行安葬时,盛某甲、盛某乙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故不属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死者盛祥生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盛某甲、盛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柯某某承担。关于被告还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当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盛启广葬礼时,被告赠送了礼金10000元,明显高于民间礼尚往来的金额,实为被告对原告亲属盛启广死亡的一种赔偿,故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柯某某、盛祥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盛祥春各项损失196700元的20%,即3934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93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盛祥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费用3800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的亲属盛启广生前与本湾村民按照当地习俗,无偿帮助被告料理其亲属丧事,无劳动报酬,与被告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盛启广被邀请帮助被告亲属的葬礼抬运棺木时,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因此对盛启广在抬运棺木时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盛启广死亡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盛启广在当日抬运棺木到本村后背垴休息时,突然倒地身亡,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火化,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而盛启广抬运棺木的时候并未发生异常情形,故其死亡无法排除系自身生理健康原因所致的可能,如果盛启广没有隐疾,在抬运棺木未发生任何意外的情况下不会死亡。帮工活动虽不是盛启广致死的直接原因,但是致盛启广死亡的诱发因素。盛启广在从事体力劳动时,未考虑自身身体状况的适应能力,其自身因素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盛启广死亡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盛启广的死亡赔偿金为177340(8867元/年×20年)元、丧葬费为19360(38720元/年×6个月)元,合计人民币196700元。关于被告辩称盛某甲、盛某乙作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母有能力对其父盛祥生进行安葬时,盛某甲、盛某乙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故不属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死者盛祥生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和责任,故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盛某甲、盛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柯某某承担。关于被告还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当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盛启广葬礼时,被告赠送了礼金10000元,明显高于民间礼尚往来的金额,实为被告对原告亲属盛启广死亡的一种赔偿,故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柯某某、盛祥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盛祥春各项损失196700元的20%,即3934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93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盛祥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费用3800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775元。
审判长:曹中文
审判员:郑正刚
审判员:刘恒根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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