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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毕兰中、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毕兰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毕兰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丽,被告毕兰中,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毕兰中所有)冀D×××××号普通客车,沿滏园街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轿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649.2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3000元),外购药170元,门诊费24元,外购辅助器具费125元,共计14968.23元。另外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3599.64元。2014年8月27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侧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多发性脑梗塞;5、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步开始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导致诉讼。
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六十日(60日)。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三十日(30日)。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受原告李某某委托,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进行了价格评估,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亿信(2014)汽评字第0023号关于自行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为315元。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费收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门诊费票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马某某驾驶的冀D×××××号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请求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968.23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5859.69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每天50元×29天=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870元(每天30元×29天=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六十日(60日)。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三十日(30日)。因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6076.82元、护理费10544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670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60天=4670元),护理费为3883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365天×30天=3883元);6、原告李某某请求鉴定费12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某某请求交通费619.8元,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某某的自行车损失为315元,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车辆损失315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共计27856.2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3000元)。另外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3599.64元,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为31455.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288.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9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5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288.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99.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霞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

书记员:卢娅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立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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