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平某棉纱经销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镇商贸城11区6栋8-9号。
经营者:平某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垚与被告高阳县平某棉纱经销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李冬明及被告高阳县平某棉纱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美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057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庭审时变更为2017年8月),原告名下62×××86中国建设银行卡丢失,卡内存款分13笔共637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因此获利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
高阳县平某棉纱经销部辩称,原告诉状称2018年夏季银行卡丢失,但是诉状中是2017年11月15日本案诉争的款项转入被告名下,其陈述不符合常理;涉案637000元款项是原告及其丈夫李聪归还刘某的借款,李聪拿着原告的储蓄卡到被告处刷pos机13笔,被告接收了款后于第二天上午即2017年11月16日就将该笔款项转给刘某,因此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只是帮刘某代收借款,更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之说,被告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其既没有提供事实要件,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接收借款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近一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出示1、河北银行的被告pos机终端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所诉的13笔是通过刷pos机转入被告处的;2、被告经营者平某毅的浦发银行62×××77账户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该账号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经营者平某毅于2017年11月16日将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的637000元转给了刘某,被告并没有实际占用该款项,不存在不当利益事实;3、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1月16日刘某收到平某毅转给的637000元,也证实637000元的实际支配者是刘某,且交易明细中有2017年9月18日转给原告老公李聪的转款记录,也说明刘某陈述的与原告夫妻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与原告之夫使用被告的pos机进行转账交易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关联性也不认可;pos机刷卡明细,此为复印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刘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所主张的2017年9月18日刘某借款给李聪根据交易明细显示为25000元,与本案诉争标的不相符,并且根据刘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1月16日有平某毅转入的637000元,同天刘某账户又转入到李聪账户34600元,证明被告所说自相矛盾。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两证人所证明的李美垚李聪二人共同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李美垚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加盖银行印章的部分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记录显示,被告的经营者平某毅个人账户在2017年11月16日汇入刘某个人账户637000元,与未加盖印章的交易记录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故对未加盖印章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二证人的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证人之间的证言内容详细、明确、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之夫李聪跟随刘某、张某前往被告位于保定市的公司驻地,将李聪持有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62×××86银行卡中的存款637000元通过pos机转入被告422130659982014账户。次日,被告的经营者平某毅通过其62×××77个人账户向刘某转款637000元,当日,刘某又向李聪账户转出3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中国建设银行62×××86银行卡内存款分13笔共637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有双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所收款是否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对此提交了其经营者平某毅和刘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并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通过其经营者平某毅的个人账户于次日向刘某账户转款637000元,刘某、张某证人证言证实刘某与原告或原告之夫间有借款合同关系,二者为方便交易,原告之夫李聪持卡到被告处的pos机上操作而形成被告收款事实,刘某已收到该637000元汇款,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银行卡存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该款如数转入刘某银行卡,被告未取得该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美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8元,由原告李美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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