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2,38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40元/天×(150-12)天+住院12天的护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8时25分许,在本区江杨北路出绥化路北约150米处,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全责,被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故是由原告在上下班高峰与第三人并行驾驶电动车导致,事发时被告已超越原告,由原告碰撞被告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辅助并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52,386.60元总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计2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20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伤残系数、三期、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社保记录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条、手机拍的现场照片3张、车辆保管凭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被告明确表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视频系其事后制作的模拟动画,无法重现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6日8时25分许,在本区江杨北路出绥化路北约150米处,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52,386.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6元)。住院12天,原告支出护理费1,08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系夫妻。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浦九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
案外人黄某某与黄进伟系父子。2014年3月4日,案外人黄进伟登记为月浦九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中油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6月31日止。
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缴费单位是上海中油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原告已累计缴费73个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碰撞被告造成,其不应负事故全责,其在事故中无责,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2,386.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6,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918.60元。与被告先行垫付的67,00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1,918.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1,91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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