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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损39507元、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42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在2018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轿车行驶至青乐线66公里800米抚宁区田各庄村大集路口处与方立英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施救费原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78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止。2018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方立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66公里80米抚宁区田各庄村大集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邬方园驾驶的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车上乘员王全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立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方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950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19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39507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邬方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对被告不予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41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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