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山,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6日18时,在安陆市××线与周天线交汇路口路段,黄某义驾驶鄂H×××××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所驾驶鄂K×××××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用去医疗费20813元,2016年1月15日再次进院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用去医疗费3634.04元,自行购买药品130元,2016年3月7日做CT300元,发生事故后,黄某义垫付了24000元费用。2016年3月22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1、李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误工期视为护理期,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2016年4月7日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隆鑫牌125摩托车损失2940元、华为手机1部300元、衣物1套400元,扣减残值200元后为3440元。李某某原工作单位是安陆市棠棣铁业皮具厂,2011年12月16日退休,经安陆市人社局颁发了编号为:安人社退2011(711)的职工退休证。隆鑫牌125摩托车系李某某所有。
另认定,事故车辆鄂H×××××号货车系黄某义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认为李某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已作为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为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李某某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6563.2元(27051元/年×16年×20%=86563.2),因李某某只主张79526.4元,法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认为李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然分两次住院进行治疗,但是根据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的事实与第一次车祸住院有关联性,故对于第二次住院予以认可,但是对李某某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130元和事后做的CT300元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认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李某某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黄某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法院结合当地的消费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
法院核定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9526.4元、医疗费24447.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财产损失34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37310.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14922.4元[死亡伤残限额(79526.4+600+12796+10000)+医药费10000+财产损失2000)。不足部分22387.72元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20887.72元,二项共计135810.12(114922.4+20887.72)元。因黄某义负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已垫付2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赔偿李某某损失后,扣减应由其支付1500元后,李某某应返还22500元给黄某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李某某135810.12元;二、李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后返还黄某义225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黄某义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诉讼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由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李某某退休证可以证明李某某系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酌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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