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请求赔偿牙齿修复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护理费为350.84元(50.12元/天,7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北站龙腾汽车生活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照相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55.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牙齿修复费6000元、护理费350.84元(50.12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11796.15元。京N2G811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55.31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6.1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0350.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445.31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05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请求赔偿牙齿修复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护理费为350.84元(50.12元/天,7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北站龙腾汽车生活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照相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55.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牙齿修复费6000元、护理费350.84元(50.12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11796.15元。京N2G811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55.31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6.1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0350.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445.31元)。
二、由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055.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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