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维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维维。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

原告李维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被告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梓琳,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廖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沿滨江路转弯进入东门路口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526.16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出院后全修4个月,(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0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维维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廖某某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被告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等费用926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受伤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责任划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宜都市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与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廖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应当认定为150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被扶养人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经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不含后期治疗休息30天),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丧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原告系非农人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二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父母应该提供劳动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且年龄均已达到60岁以上,依照我国退休制度规定,年满60岁即可办理退休,原告父母系农村人口,年事已高,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经常患病在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李维维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4152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6天=132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合计44646.16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2、误工费87.8元/天×186天=16330.8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补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9元,其中儿子16681元/年×(18-13)年×10%÷2=4179.25元;父8681元/年×17年×10%÷2=7378.85元;母8681元/年×16年×10%÷2=69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4837.7元。一、二项合计139483.8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29090.01元【医药费项下34252.31元=10000元+(34646.16×70%),伤残赔偿项下94837.7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廖某某已垫付926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减除给付被告廖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维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9090.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83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52.3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给付119090.01元,其中给付原告李维维109830.01元;给付被告廖某某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维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0元,原告李维维负担74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