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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芬河市同福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牛彦彬,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海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李某某因认为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不动产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亨洙、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至起诉之前,多次到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颁发不动产证,被告答复原告提供材料不全,不予颁发不动产证。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绥芬河市时代广场小区原建设区域内购买了平房一处。2008年原告购买的房屋被绥芬河市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动迁,原告选择原址回适安置,安置房为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三区7号楼7幢0单元1层9号及10号两处房屋。2018年8月,建设单位通知原告回迁安置房屋达到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奥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向绥芬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手续且交缴了相关费用,甚至在2018年8月31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缴纳了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原告要求被告给颁发不动产证时,被告拒绝颁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就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的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费,被告就应当在收取该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颁发不动产权证,至今未履行职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1页;证据2.售房协议书一份1页;证据3.户口簿一本;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页;证据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5页;证据6.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2份;证据7.灭籍证明;证据8.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完税证明2张、专项维修资金票据2张、印花税票销售凭证2张;证据9.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份,原告申请书1份,绥芬河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授权委托书2份,黑(2018)绥芬河市不动产权证第0003001号、第0003002号各一本。
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原告提供的材料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绥芬河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被拆迁人是“绥松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是原告李某某,而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将该回迁协议确定的不动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绥松食品厂”的法人证明材料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法提供。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997绥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及“绥芬河市中国银行与马娟、马娟与高长海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审查发现,上述材料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是该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反而证明该不动产已不属于“绥松食品厂”所有,最后权利人为高长海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之间的归属关系。鉴于该房产多次转移后未有证明依法登记并缴纳税款,被告向原告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和需要履行的程序,此后,原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所需的材料,造成登记中止。2.原告申请书中声称向被告提供了所有手续与事实不符,未向被告提供“绥松食品厂”的法人证明材料及该法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原告在该不动产多次转移过程中与原告有归属关系等法定材料。3.鉴于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多次转移,原告只提供了发生转移的裁定、买卖协议,而未提供发生转移时已依法纳税并办理登记以及该不动产归属于原告的合法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已依法履行纳税和登记义务、该不动产权利应归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违法将此不动产依现有材料登记到原告名下。综上,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审核、告知义务,尽到应尽职责,未能如期给原告颁发不动产证书并非被告不作为,而是由于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所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绥芬河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9日)共5页。2、申请书(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共1页。第二组证据:1、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1页。2、售房协议书一份1页。3、马娟与高长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页。第三组证据:1、2018年9月4日行成的《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与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联席会议纪要》共2页。2、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转移登记负责人屈妍2018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告知原告应提供的材料和需要履行程序的书面材料共一页。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及该条第(一)项。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及该条第(二)项。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5、《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条、第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证明原告取得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合法取得。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取得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申请颁发不动产证时,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取得的房产与其丈夫高长海共同所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材料不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丈夫高长海死亡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其合法继承该房产的内容,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前制作了高富伟、高大伟两人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某与高长海婚生两子,长子高大伟、次子高富伟,李某某、高长海双方父母均已死亡;高大伟、高富伟对其父亲高长海死亡后的房产放弃继承,同时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长海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8日,高长海与案外人马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绥芬河法院1997绥法执字第58号裁决,马娟将购买于位于绥芬河市肉联厂院子西侧的平房卖给高长海,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房照号为0288号,房照产权名为“绥松食品厂”,房屋售价为13万元;办理房照等手续由高长海负责。”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买卖义务,高长海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2005年9月20日,高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原告丈夫高长海购买的房屋被绥芬河市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原告签订动迁合同时,以绥松食品厂为拆迁受偿人。原告选择原址回迁安置,安置房为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三区7号楼7幢0单元1层9号及10号两栋房屋。2010年12月30日,动迁安置用房确定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确定将时代广场三区7号楼、7幢1层10号商品房1套,预售许可证号:2009-012,备案编号:B20101230021731,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及时代广场三区7号楼、7幢1层09号商品房1套,预售许可证号:2009-012,备案编号:B20101230021720,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2018年8月,建设单位通知原告回迁安置的房屋达到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绥芬河市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向绥芬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手续且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涉及高长海死亡后遗产继承给原告的相关材料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颁发不动产证。
另查,李某某与高长海婚生两子,长子高大伟、次子高富伟,李某某、高长海双方父母均已死亡;高大伟、高富伟对其父亲高长海死亡后的房产放弃继承,同时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构改革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部门,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不动产进行的受理、审查、颁证的权利,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于是否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办理条件的,按规定颁发不动产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包括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有权取得的材料,包括买卖合同、房屋征收协议等相关材料,因房屋购买人为高长海,高长海应为权属所有人,高长海已死亡,原告应当提供涉及继承的相关材料,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及继承的相关材料,被告以原告提供材料不全,未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但应当告知原告补交材料,并在材料完备的情况下予以办理。基于历史原因及本案的特殊情况,虽然原告及丈夫高长海在房屋购买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对该房屋的合法取得。庭审中,确定了原告对房产的合法继承权,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原告李某某申请,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不动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国勇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书记员: 潘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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