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杜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某与被告杜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财、被告杜明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赔偿款项金额为68,716.75元;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3时0分,杜明明驾驶车牌号为黑BXXXX0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与惠民街路口时,与张冰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黑BXXXX8的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张冰松驾驶的黑BXXXX8小型客车撞到行人李维某,造成李维某受伤,李维某被送往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胸腔挫伤、四肢损伤、腰椎压缩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李维某住院80天,花销各项费用68,716.75元,其中医药费35,976.75元、误工费9,820.00元(122.75元/天×80天)、护理费9,820.00元(122.75元/天×80天)、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元/天×80天)、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述赔偿款,李维某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权。庭审中李维某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伤残金33,456.80元。二、判令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付鉴定费1,675.00元。四、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同时增加精神抚慰金,三项合计:40,131.80元。
杜明明辩称:一、杜明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时间、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二、在本案中,杜明明不应承担责任,李维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因为杜明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杜明明驾驶的车辆正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杜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行驶证,杜明明本人也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为救治李维某,杜明明垫付医药费10,400.00元,李维某之子张有财给杜明明出具《收到条》一张,希望法院判令上述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杜明明。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所从事的面案工作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并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明要件,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银行转账或工资条,所以原告工作不属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10级伤残支付20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因原告的腰椎粉碎性骨折,未做手术的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主张80天没有依据,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同意在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4月7日13时0分,杜明明驾驶车牌号为黑BXXXX0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与惠民街路口时,与张冰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黑BXXXX8的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导致张冰松驾驶的黑BXXXX8小型客车将行人李维某撞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明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冰松、李维某无责任。二、李维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维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杜明明驾驶的黑BXXXX0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张冰松驾驶的黑BXXXX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四、李维某系城镇户口,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五委3组。李维某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克东县大年初一饭店,从事面案工作,有大年初一饭店法人赵香梅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而主张赔偿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在本案中,李维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某、张冰松无责任,故李维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对李维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超出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李维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所从事的工作面案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年龄状况的抗辩理由,庭审中,李维某向法庭提供了克东县大年初一饭店法人赵香梅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李维某在克东县大年初一饭店开资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李维某的护理期限过长,因李维某的腰椎粉碎性骨折,未做手术的护理期限应为50日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李维某受伤后实际治疗80天后经医生诊断基本治愈,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后果自负,腰部功能锻炼,左膝避免过度持重,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这证明李维某住院80天是病情治疗需要,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均为诉讼期间李维某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李维某称在其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5,976.75元,该医药费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李维某受伤住院后杜明明垫付药费10,4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对李维某称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0元,因李维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维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如下:1、医药费35,976.75元(其中包含杜明明已经垫付的10,4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9,820.00元(2016年城镇人口平均每天收入122.75元/天×80天)、误工费9,820.00元(2016年城镇人口平均每天收入122.75元/天×80天)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元/天×80天),经计算上述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33,456.80元,经计算,该笔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李维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李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1,675.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时做的CT及核磁飞675.0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维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103.748.55元,扣除杜明明垫付的10,400.00元,李维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为93,348.55元。因杜明明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对三者商业险,张冰松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69,994.6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15,576.75元,返还杜明明10,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7,777.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69,994.6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15,576.75元,返还杜明明10,4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维某7,777.18元;
三、驳回李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4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74.15元,由李维某负担1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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