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驾冀R×××××0号车行驶北京市××北××路路时由于暴雨导致车辆损坏,车损8967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017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普降暴雨,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北京市××北××路由于暴雨导致车辆损坏。经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自北京市××北××路拖车至德宝宝马4S店,花费500元。后在廊坊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89677元。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8925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单、报险记录、北京市昌平区气象资料证明。2、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3、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达成合同意愿,双方签订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9677元及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89677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0177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将上述钱款汇入李某某银行账户:62×××84。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支行。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南悦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