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45号碧水花苑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16256717E。
法定代表人:匡学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被告凯旋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00时2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鄂H×××××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水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推行的GB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休息半年,造成医疗费、误工等多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凯旋出租公司,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董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旋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58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6天+90天),故其误工费为5056元(1580元/月÷30天×96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护理费为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056元、护理费511.86元、车损200元,合计7269.9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02.05元(医疗费13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67.86元(误工费5056元、护理费511.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269.91元(1502.05元+5567.86元+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269.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