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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丁某某等与黄道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丁新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丁新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女。
诉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道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新庆、丁新连与被告黄道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黄道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新庆、丁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0537.5元,庭审中变更为15395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黄道柱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安陆市孛××镇××组路段,与路边行人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道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道柱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道柱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医疗费341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黄道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交通费发票连号,不真实,误工费无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黄道柱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孛××镇××组路段,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丁某相撞后侧翻,造成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418.7元)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7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42098232018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道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黄道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道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黄道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关于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060元(13812元年×5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3、交通费8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1964.8元(34150元年÷365天×3人×7天);6、医疗费3418.7元。以上六项共计143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依法确定被告黄道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964.8元;考虑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于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黄道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法定的免赔情形,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43195元;被告黄道柱垫付费用3418.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新庆、丁新连经济损失143195元;
二、原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新庆、丁新连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黄道柱垫付费用3418.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丁某某、丁新庆、丁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黄道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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