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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魏永春(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67404254R。
法定代表人:李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为李某某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向畅达公司原股东田文栋交纳购车款203500元购买新增客运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GF179GG6CF116884,发动机号码FC5FCC03570。
同年12月21日,李某某在恩施州交警支队将该车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上牌为鄂Q×××××,以畅达公司的名义从事咸丰至小村的旅客运输。
该车由李某某出资购买,且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为李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陈述诉讼标的物登记为畅达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并非由其管理使用,而是由他人出资、管理、使用。
故李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陈述诉讼标的物登记为畅达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并非由其管理使用,而是由他人出资、管理、使用。
故李某某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田甜

书记员:林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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