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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晚,原告和六位朋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固安县南关村路口西侧的福源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饭店的房顶突然坍塌。房顶坍塌后将原告压在下面,后被人救出。原告被救出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比较严重,又被转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仍在家休息治疗。被告经营的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07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只休息了大概两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诉误工248天。护理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复查用车是被告出的,原告只支出一小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积极医治,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晚,原告和六位朋友到被告开设的位于固安县南关村路口西侧的福源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饭店的房顶突然坍塌,原告受伤,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右侧第6、7、8、10肋,左侧第6、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花费医疗费15419.74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绝对卧床休息,伤后3支具保护下地活动,病情变化随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非农业合同制工人,2012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5071.83元。原告母亲宋爱茹1955年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长子李佳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李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宋爱茹、李佳兴、李丹常住人口登记卡,固安县公安局宫村派出所证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权利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经营餐饮生意。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环境,避免消费者遭受饭店设施损害。原告在该饭店用餐时因屋顶坍塌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5419.74元,有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截止至定残日,共248天,被告提出异议,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绝对卧床休息",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90天,依原告提交的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证明,原告误工费15213元(5071元÷30天×90天)。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统计数据计算,即557.4元(13564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其实际年龄并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计算,即李丹6570.9元(5364元×7×35%÷2),李佳兴13141.8元(5364元×14×35%÷2),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级伤残,应当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即143801元(20543元×20年×3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和综合赔偿指数,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被告先行支付的24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1953.84元(15419.74元+15213元+557.4元+500元+750元+6570.9元+13141.8元+143801元+3000元+7000元-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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