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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李某某与王某某、刘国福之间的合伙关系,由王某某、刘国福返还李某某合伙购房款37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刘国福与另一合伙人高永刚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有三方书面同意”,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符合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王某某、刘国福擅自将房屋借款抵押,违反了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可以按照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解除协议,而且合伙房屋购买后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法实现合伙目的。在一审庭审后,李某某见王某某、刘国福不认可房屋抵押事实,要求一审法院责令王某某、刘国福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判决前将与债权人的通话录音交给一审承办法官,要求二次开庭,但未得到认可。王某某、刘国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由王某某、刘国福返还合伙出资款3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刘国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甲方王某某、刘国福、乙方高永刚、丙方李某某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协议共计十六条,主要内容是: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充分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五××市凤凰山农场三栋平房面积各483平方米、一栋三层楼房面积1,610平方米,占地面积21580平方米,现房屋产权人是甲方王某某,共有人是刘国福,房产总价值1,260,000元。协议还规定出资比例、产权比例、维修费用比例、物业管理费用比例、出租收益分配比例、各种税费负担比例、出售盈亏比例等均是三方各三分之一。合伙购房协议书在第八条物权行使中规定,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有三方书面同意。合伙购房协议书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规定,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果甲方违反约定私自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或担保、出售、出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丙方没有任何关系,贷款也由甲方独自偿还,并由甲方向乙方、丙方支付所应得的份额,甲方还应按房地产的市场价百分之十向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合伙购房协议书在第十二条本协议变更或解除中规定,1、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2、符合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协议;3、未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本协议不得变更或解除。2017年4月2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丙方高永刚(注:合伙购房协议书中是乙方)将购房出资127,000元转让给乙方李某某(注:合伙购房协议书中是丙方)。现合伙购房由李某某对外出租。庭审陈述阶段李某某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27,000元(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伙协议是合同的一种,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该协议的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该协议在物权行使、违约责任、变更或解除条款中未约定如王某某、刘国福将合伙购买的房产抵押他人可以解除合伙协议并退还出资款,且李某某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3,545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某与邹海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未经合伙人同意,王某某、刘国福将合伙购买房屋抵押给邹海鸥并将房照放在邹海鸥,因被上诉人刘国福向邹海鸥借款1,300,000元。王某某、刘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2、房屋现状视频1份,证明合伙购买房屋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合伙目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王某某、刘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认为当初购买的就是废弃的小学,共同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房屋的管理由三方共同负责,不是由王某某、刘国福单方承担。王某某、刘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提交2017年5月20日王某某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合伙购买的房屋在正常使用。李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金40,000元是其收取的,到2017年11月20日协议已到期,是因为没有更好的管理办法临时向外出租。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不能作为其主张王某某、刘国福将合伙购买房屋抵押的依据;第2号证据不能作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故均不予采信。王某某、刘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提交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国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王某某、刘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合伙购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或解除。现王某某、刘国福不同意解除协议,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刘国福擅自将房屋抵押及诉争房屋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且王某某、刘国福不认可将房屋抵押,对此李某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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