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某某
魏某某
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锦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山,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代表人:刘桂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峰市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赤峰市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出法庭,被告路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蒙D×××××/冀B×××××挂号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齐秋莲受伤,车辆受损,经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齐秋莲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蒙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齐秋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2.93元、齐秋莲误工费、交通费196.7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39.63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李某某2952.5元[(11344.63元—5439.63元)×50%]。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支公司主张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将车辆卖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39.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52.5元,合计83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蒙D×××××/冀B×××××挂号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齐秋莲受伤,车辆受损,经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齐秋莲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蒙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齐秋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2.93元、齐秋莲误工费、交通费196.7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39.63元。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李某某2952.5元[(11344.63元—5439.63元)×50%]。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支公司主张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将车辆卖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39.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52.5元,合计83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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