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奇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郑欢乐
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李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欢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郑欢乐、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郑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委托合同,金某某为受委托人,属于委托为他人代办去韩国手续收取相关费用的合同,金某某不具有办理出国手续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2012年7月17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个协议,系2012年1月10日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也属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金某某未履行委托合同后,后期郑欢乐和金某某基于二人违约及过错,又共同为原告李维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郑欢乐、金某某办理韩国欠李维奇71800元,2012年9月11日还给李维奇,将还字错写“坏”字。双方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体现了被告郑欢乐参与了为原告李维奇办理去韩国的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二被告也作了具体承诺,另一方已接受,该合同成立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欢乐未主张撤销协议及确认无效,并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郑欢乐、金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郑欢乐认为,自己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李永”不是李永本人签名,也没有李永追认的证据,并且李永已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李永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李维奇在本次诉讼中,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郑欢乐返还原告李维奇办理出国手续费7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欢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维奇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委托合同,金某某为受委托人,属于委托为他人代办去韩国手续收取相关费用的合同,金某某不具有办理出国手续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2012年7月17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个协议,系2012年1月10日之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也属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金某某未履行委托合同后,后期郑欢乐和金某某基于二人违约及过错,又共同为原告李维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郑欢乐、金某某办理韩国欠李维奇71800元,2012年9月11日还给李维奇,将还字错写“坏”字。双方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体现了被告郑欢乐参与了为原告李维奇办理去韩国的相关事宜。双方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二被告也作了具体承诺,另一方已接受,该合同成立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欢乐未主张撤销协议及确认无效,并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郑欢乐、金某某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郑欢乐认为,自己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李永”不是李永本人签名,也没有李永追认的证据,并且李永已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李永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李维奇在本次诉讼中,不属于重复起诉,诉讼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郑欢乐返还原告李维奇办理出国手续费7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欢乐负担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高文栋
审判员:王广瑞
书记员:冯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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