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74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就以生活及做生意所用多次找我借款,共计借款74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4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款246000.00。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拿钱数额应当是600000.00元,另外的140000.00元不是原告的,并且借款的用途也不是生活所用,而是我们两一起往外放钱,这些借款不是一次性打给我的而是分期给付的,我同意偿还借款600000.00元。被告齐某辩称,张某某借款的事我是2015年才知道的,当时借款我不知道,我是在2015年原告催要借款时知道张某某借款的事,我也没有受益,还款是张某某一个人的事,法院保全的房产是婚前我父母给买的,我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借款60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40000.00元借据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没有异议,虽然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但是该借据的持有人就是债权人,因此对该借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与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分数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7400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一张600000.00元欠条,没有借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140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齐某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600000.00元共31个月按月利率0.6%计算,产生利息111600.00元及给付借款140000.00元48个月利息134400.00元没有异议,对该借款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结果。另查明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齐某实体经营净水器生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某在2015年就知道原告到其家中主张权利,但是其并没有表示反对,说明被告齐某对该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除外,被告张某某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不能排除该借款用于其妻子经营的净水器生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齐某共同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6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此行为不违反法律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他人借款凭据与本没有关联性,其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40000.00元,利息2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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