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维华,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76-1。
代表人:汪浩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维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宜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45天),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泵车财产损失313974元,第三者强制保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众多车辆均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E×××××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20万元不计免赔)等,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4年1月20日晚,该泵车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导致第三人高克贵重伤、泵车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高克贵后因人身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维华在已赔偿431765.11元的基础上,再赔偿265992.41元(李维华已于2016年8月5日支付给了高克贵),合计697757.52元。因泵车损失严重,该车由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18天,合计结算费用31397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和自身财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问题多次沟通,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维华为其所有的鄂E×××××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宜昌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其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附件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总则部分)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行驶的,用于牵引、搅拌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保险责任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部分,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中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2014年1月20日晚,鄂E×××××号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第三人高克贵受伤及泵车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6年6月27日,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就高克贵诉李维华邹国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克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992.4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31765.11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将265992.41元赔偿款汇入宜都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包含附件通用商业车险条款)、(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维华与被告英大保险宜昌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属混凝土泵车浇灌作业状态下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致第三人高克贵受伤,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已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部分,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高克贵受伤,因此应当按该约定予以赔偿。虽然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九条均载明了多项免责条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对其抗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免责效力。原告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已经支付高克贵赔偿金合计697757.52元,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0元。四、鄂E×××××号混凝土泵车损失问题。鄂E×××××号泵车因意外事故致倾覆受损属实,但该泵车维修应有相应有的维修合同,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无相应的维修合同或付款凭证印证原告实际修理了车辆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在法庭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补强证据,故对泵车损失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华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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