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语苹,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语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5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并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22日8时7分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轧伤左手。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某某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功能丧失,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需配假肢。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人民币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6个月-30080元=1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83天=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69天=3380元、辅助器具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支付原告医疗费123477.97元-111116.98元=12360.99元;3、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伤残津贴人民币45981.3元(3000元/月×60%×31个月-6218.7元=49581.3元);4、支付原告2012年1月工资人民币2605.8元(3000元/月-394.2元);5、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本案审结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1189.7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380元;4、住院护理费8300元;5、××器具费4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800元,被告已支付25610.27元,尚应支付人民币51189.73元),另向原告支付尚欠2012年1月22日前工资人民币2605.8元,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及工资53795.53元。原告李某某因被告未支付伤残津贴而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以“李某某申请执行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伤残津贴理据不足,异议人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为由,裁定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124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253号执行裁定。
另查,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支付原告工伤待遇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12个月)12个月×3000元=36000元;2、判令支付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共29个月的伤残津贴4140元:2个月零9天×3000元×60%=6900×60%=4140元;3、鉴定费600元×3次=1800元;4、判令为原告补交2012年8月至本案审结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78万元”。被告依据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78万元。
再查,2016年2月1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原告李某某邮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岗通知单,载明“致:李某某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正式入职保安岗位,届时请带齐小二寸照片5张、户口本本人页及主页复印件5张、身份证复印件5张。如有个人原因不能到岗请致电0315-8050966说明原因”。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该到岗通知单,但一直没有到岗上班。2016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0807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个月×46239/12=14642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46239/12=61652元,共208075.50元);2、裁令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2个月零9天×3000元×60%=414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伤残津贴10×3000元×60%=18000元;3、裁令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7月至本案审结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委以“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6)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申请书、“(2012)130207-0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2013)29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5)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挂号信及到岗通知单、押金收据、“(2015)唐执异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2015)丰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致工伤。原告李某某在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33号”案件诉讼中,未主张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故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61.83元(52409元÷12个月×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8.67元(52409元÷12个月×16个月)。原告李某某在“(2015)丰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过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原待遇,经本院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伤残津贴已经由“(2015)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原告申请执行,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某要求执行伤残津贴理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通知原告李某某到公司正式入职保安岗位,原告李某某并未按期到岗,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无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所诉要求给付因被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河北省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计算损失不合理,原告现今4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损失尚未发生,不予支持;“(2015)丰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中对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进行了处理,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假肢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4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35840.5元,另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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