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崔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1日崔某某通过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2日又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以上两笔借款由崔某某出具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崔某某,中间人为李某某,出借人为王大刚。借款到期后,崔某某未还款。李某某已将该两笔借款还给王大刚。2014年10月29日崔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3000元,约定2015年8月29日还款。2014年11月7日崔某某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5040元,2015年3月7日还款。2015年5月22日崔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约定2016年3月22日还款。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条显示,出借人均为李某某,借款人为崔某某。以上五笔借款的借条上均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以上借款经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李某某起诉要求崔某某偿还本金106000元并给付利息457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崔某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将利息计入本金写入借条中,李某某主张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4574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6,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45747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00元,减半收取1667.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芳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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