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儒荣。
委托代理人:吴先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李儒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被上诉人李儒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冯某驾驶鄂E×××××号轿车从沙洋县驶往荆门市,行驶至219省道30km+300m处与李儒荣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与李儒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李儒荣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冯某支付24841.44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为此,李某某诉请要求冯某、李儒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2792.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冯某驾驶鄂E×××××号轿车从沙洋县驶往荆门市,行驶至219省道30km+300m处与李儒荣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后载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与李儒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李儒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李某某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5186.44元,其中冯某垫付14841.44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6月19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
李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鄂E×××××号轿车属冯某所有并管理,该车以冯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冯某、李儒荣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E×××××号轿车属冯某所有并管理,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李某某损失剩余待偿部分,由李儒荣赔偿50%,由冯某赔偿50%,冯某应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请医疗费25186.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交通费728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22906元/年×19年×12%),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诉请以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为20216.76元(8867元/年×19年×12%)。李某某诉请护理费14946元(106元/天×141天),三被告辩称护理时间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经审查,该辩解意见陈述护理标准有理,予以采信,护理费应认定为10046.25元(71.25元/天×141天);李某某诉请误工费24486元(106元/天×231天),三被告辩称李某某已经年过60周岁,且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费应不予赔偿。经审查,考虑到李某某确有误工事实存在,诉请误工损失合理,原审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9152.64元(141天×23693元/年÷365天)。李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酌定5000元。综上,李某某各项诉请共计85550.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38206.4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45143.65元,下余2200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某及另案被侵权人李儒荣医疗费用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二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求和)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李儒荣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9587.42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2077.53元。结合另一被侵权人李儒荣支付医疗费用,李某某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医疗费用部分为799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直接在限额内赔付45143.65元。李某某损失余32412.44元未获偿,冯某赔偿50%即16206.2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李儒荣赔偿50%即16206.22元,因在李某某搭乘李儒荣的车辆时,明知驾驶人李儒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草率搭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故李儒荣赔偿李某某损失16206.22元的70%即11344.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50.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E×××××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偿45143.65元(医疗费用部分7994元已付);下余32412.44元,由冯某赔偿50%即16206.22元,由李儒荣赔偿11344.35元(32419.12元×50%×70%),李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4861.87元。二、上述由冯某赔偿的16206.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E×××××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李某某负担715元,冯某负担1217.5元,李儒荣负担1217.5元。
故二审补充查明,李某某与毛功元签订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某某长期租赁毛功元位于沙洋县堤街119号(原为143号)的房屋居住,李某某自2012年起一直在沙洋楚留香餐馆从事配菜、打杂工作,后李某某与该餐馆补签了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每月工资2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沙洋县沙洋镇黄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租赁沙洋县沙洋镇堤街119号的房屋居住,其主要收入、消费、居住均在城镇,因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庭审结束后,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劳务合同、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本院在二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某长期在沙洋城区租赁毛功元的房屋居住,长期在沙洋楚留香餐馆务工,也就是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225.68元(22906元/年×19年×12%)。
关于误工费,李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6元/天的标准,计算231天,为244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若二审法院依法审核李某某在餐馆务工的证据真实可信,应按照李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审在李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并称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19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该条规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半年,比定残前时间长,结合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来看,伤残赔偿金系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该损失从定残之日起就已开始计算,若按照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必然存在定残之日后误工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损失的重复计算,故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的辩称意见有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李某某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3月16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6月19日,共计95天。因李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长期在沙洋楚留香餐馆务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李某某误工费为6966.66元(2200÷30×95)。
对于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各方无异议,可维持原审认定数额。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86.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28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00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误工费6966.66元,合计为115373.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据该条款各损失限额项下包含项目的规定,李某某的损失115373.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部分为74966.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8206.44元,下余2200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儒荣受伤,在另案中,已认定李儒荣损失为31664.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958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2077.53元。因两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为97044.1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李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4966.59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获得赔付。两人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费用之和为47793.8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李某某与李儒荣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8206.4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获赔7994元(38206.44÷47793.86×10000)。综上,李某某的总损失115373.03元,可在交强险限额下获赔82960.59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966.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994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李某某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款项下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付72960.59元。除交强险赔偿外,李某某的损失余32412.44元,由冯某赔偿50%即16206.22元,由于冯某已为李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4841.44元,该款应予扣除,冯某还须赔偿李某某损失1364.7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付,关于冯某垫付的14841.44元,由冯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李儒荣赔偿32412.44元的50%即16206.22元,因李某某明知驾驶人李儒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草率搭乘,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由李儒荣赔偿李某某损失16206.22元的70%即11344.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E×××××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72960.59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E×××××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损失1364.78元;
四、李儒荣赔偿李某某损失11344.35元;
五、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李某某负担500元,冯某负担1325元,李儒荣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二审上诉费715元已由上诉人李某某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在执行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径付李某某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芬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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