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3988R。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毛爱民。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毛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毛爱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3419.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为被告在未来城小区2号楼一楼商铺粉刷天坪时,因钢管架松脱下滑,导致原告从钢管架上坠落,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2850元(被告已负担)。2017年1月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毛爱民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本案两被告并未雇请原告到未来城小区2号楼工地提供劳务,也从未以任何的形式安排过原告的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用或者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原告所受伤的经过,两被告均不知情,同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第二,即便如原告所说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那么原告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没有注意安全,应当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当审核后扣减。第三,本案当中未来城小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确实是被告武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劳务作业这一块分包给了第二被告毛爱民,后来马年超又从毛爱民手中承接了外墙施工,据了解,李某某是受马年超的雇请,其工资也是由马年超支付,所以本案的两被告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双方身份;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为治疗共住院25天及费用明细;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需要定期复诊及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四,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门诊及复诊共用去诊查费542.2元;
证据五,原告鉴定费票据及放射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证据六,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日期为90日,营养费9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
证据七,事发时原告工作地照片,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施工时受伤;
证据八,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为两被告施工时受伤;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交通费。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
对证据七有异议,仅凭这几张照片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这也不能反映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对证据八不质证,因为证据里面没有提供该内容;
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1890元明显过高。
本院对有异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四是原告住院的实际费用,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七、八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应予采信;
证据九证明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为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未来城小区2号楼一楼商铺粉刷天坪时,因钢管架松脱下滑,导致原告从钢管架上坠落,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3392.20元(被告已负担22850元)。2017年1月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争议焦点为:
一、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毛爱民,毛爱民又分包给马年超,原告是为马年超提供劳务。经查,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民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毛爱民亦未与马年超签订转包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且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施工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92.20元;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误工费25220元(194天×130元/天);4、护理费7677.90元(90天×85.31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7、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131元,共计91059.10元。由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59.10元的60%,即54635.46元,扣除已经支付22850元,还应赔偿31785.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1785.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6.80元,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2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华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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