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史合江
王咏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旧治乡逯堤中村人。
被告王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西未庄乡西未庄村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合江、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合江、王咏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史合江、王咏梅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合江、王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史合江、王咏梅夫妇以其在西未庄村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清算,共计借原告人民币216182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3月3日、3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
双方口头约定:此三笔借款如原告急需使用,被告随时返还。
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欠款,但被告先是推脱,随后避而不见。
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6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合江、王咏梅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
2、2015年3月3日史合江借条、2015年3月16日史合江欠条各一份。
证明被告史合江共计向原告借款202500元的事实;
3、2015年1月10日王梅欠条一份。
证明王梅欠原告13682元的事实。
被告史合江、王咏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史合江户籍证明信一份;
王咏梅户籍证明信一份;
3、史合江、王咏梅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
4、大名县旧治乡逯堤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不在村中居住,现下落不明。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日,被告史合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正》史合江2015.3.3。
”后史合江又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元正《42500元正》史合江2015.3.16“。
2015年1月10日王梅向李某某借款1368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现金13682元《壹万叁仟陆佰捌拾贰元》王梅2015.1.10号”。
本院认为,被告史合江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欠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2500元(160000元+4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向被告史合江催要借款,史合江应当返还,史合江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史合江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故上述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
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王咏梅欠原告的欠款,并提供了王梅借条一张,诉称王梅即王咏梅,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10日王咏梅欠其1368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合江、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史合江、王咏梅负担4271元,由李某某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合江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欠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2500元(160000元+42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向被告史合江催要借款,史合江应当返还,史合江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史合江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故上述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
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王咏梅欠原告的欠款,并提供了王梅借条一张,诉称王梅即王咏梅,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2015年1月10日王咏梅欠其1368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合江、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史合江、王咏梅负担4271元,由李某某负担272元。
审判长:杨静霞
审判员:范海燕
审判员:任奕浩
书记员: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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