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为民法律服务所)
董静静(河北石家庄为民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郭辽远(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梁胜利(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
原告李某某,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上泽村正深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辽远、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人保正定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李某某,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3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车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与冀A×××××号车辆无关,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赔付杨某某冀A×××××号车损28683元,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共计37963元,主张由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和冀A×××××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应提供杨某某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另外诉讼主体不一样,应当分开起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辩称对于两份车损报告我们认为公估报告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冀A×××××号公估报告及有关手续,能够认定车损及原告已支出该费用,且二被告所辩也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杨某某冀A×××××车损28683元承担2581.47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对杨某某冀A×××××车损28683元除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的2581.47元以外的26101.5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垫付的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拆验费2800元共计928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340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垫付杨某某冀A×××××号事故车车损2581.4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为杨某某冀A×××××号事故车垫付车损2610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92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贵河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李某某,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3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车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系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郭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与冀A×××××号车辆无关,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赔付杨某某冀A×××××号车损28683元,公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共计37963元,主张由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和冀A×××××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应提供杨某某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另外诉讼主体不一样,应当分开起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辩称对于两份车损报告我们认为公估报告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冀A×××××号公估报告及有关手续,能够认定车损及原告已支出该费用,且二被告所辩也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杨某某冀A×××××车损28683元承担2581.47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对杨某某冀A×××××车损28683元除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赔偿的2581.47元以外的26101.5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垫付的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680元、拆验费2800元共计928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无极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3400元;赔付原告李某某垫付杨某某冀A×××××号事故车车损2581.4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为杨某某冀A×××××号事故车垫付车损2610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92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均担。
审判长:耿燕广
审判员:王建强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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