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效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海,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效增、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律师、被告范效增、被告巴士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海、陈永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40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按80%比例、被告范效增按高于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不按责任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巴士一公司的驾驶员曹鹤高驾驶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59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进场中路南约70米处,车站停车时未紧靠路边,原告从右后门下车,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范效增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曹鹤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以及被告范效增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曹鹤高正执行被告巴士一公司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期间,沪BDXXXX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巴士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驾驶员曹鹤高系巴士一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车辆的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15%比例承担不计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66%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钱款。
被告范效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DXXXX大客车的保险情况,以其余两被告陈述为准。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法院审核,其余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持有异议。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或给付钱款。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巴士一公司所有的涉案沪BDXXXX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需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66%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时扣除15%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仅同意一期9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发票一张1,640元认可,剩余66天,按4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6%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巴士一公司的驾驶员曹鹤高驾驶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59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进场中路南约70米处,车站停车时未紧靠路边,原告从右后门下车,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告范效增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曹鹤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以及被告范效增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鹤高在事发时正执行被告巴士一公司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
沪BDXXXX大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需扣除15%的免赔率;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皮肤挫伤,于2018年7月24日全麻下行左侧胫骨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消炎、止痛、抗凝等治疗,于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14.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404.90元(已扣除伙食费986.5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日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手术后恢复期(左开放性胫腓骨骨折术后),予骨瓜提取物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对症治疗,于2018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939.21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95,595.90元。
2019年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虹口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情进行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原告提供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费发票一张,对应24天,金额1,640元。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及被告范效增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巴士一公司驾驶员曹鹤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鹤高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巴士一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被告巴士一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范效增各按15%比例承担责任。鉴于涉案的沪BDXXXX大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需扣除15%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承担,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巴士一公司按70%比例、被告范效增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5,59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仅一期)2,700元;4、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自行承担15%比例责任,故确认本项金额为4,25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再区分两被告责任比例;6、护理费(仅一期),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两张,对应24天,金额1,640元,予以确认,剩余一期护理期66天,按40元/天计算,确认本项金额为4,28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巴士一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就由被告巴士一公司、范效增各自按责承担;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巴士一公司、范效增各自按责承担。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相关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525.6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6,183.3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效增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7,50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30元,减半收取2,295.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06.95元、被告范效增负担344.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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