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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5349C。
法定代表人:刘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齐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新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王咏友、齐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友和齐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王咏友和齐艳梅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新业公司在姚家港承建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土建等工程,在施工工地搭建工人食堂,王咏友负责食堂工作,原告在食堂打工。2016年6月10日,王咏友以食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定于2016年12月10日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新业公司与王咏友、齐艳梅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王咏友的借款,新业公司不知情、与新业公司无关。
被告王咏友、齐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王咏友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大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
庭审时李某某陈述:2016年6月10日,王咏友因在武汉开办食堂缺少流动资金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年底返还,支付一定的利息。
李某某无证据证明:王咏友的借款与新业公司有关、借款用于王咏友与齐艳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据证明王咏友的借款与新业公司有关联,其主张新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王咏友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王咏友应当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当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条上无支付利息的内容,李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催告了王咏友还款。本院从王咏友收到起诉状副本第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主张王咏友以食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某某主张该借款属于王咏友与齐艳梅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王咏友与齐艳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某某请求齐艳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咏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王咏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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