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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市源动力会所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工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某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夏11楼1110室-1112室。
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25层)。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边君才、被告张某、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A×××××小客车由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四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某某胸膜部外伤、肝挫伤、肾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伤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5679.35元。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00天。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在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比例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提供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因肇事车辆鄂A×××××小客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长江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和原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25679.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
3、后期医疗费:28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28689.8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0.1×20年);
2、护理费:3825(85元/天×45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2016年6月至11月六个月工资总数为17080元,故日平均工资为93.8,误工时间按原告的诉求4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221元;
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3448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3637.82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8689.82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63448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448元。上述二项合计73448元。
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18689.82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比例划分赔偿原告13082.87元。
鉴定费1500元按主次比例划分,由被告张某承担105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34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082.8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
四、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5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1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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