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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易礼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孟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礼芹。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孟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家森、姜先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礼芹、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责任按份赔偿。三、被告张某某辩称骑车人为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10元;
二、被告孟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孟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责任按份赔偿。三、被告张某某辩称骑车人为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10元;
二、被告孟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孟某负担45元。

审判长:杨晶
审判员:朱家森
审判员:姜先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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