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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绪方与孙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绪方,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雪海,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李绪方与被告孙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方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证人耿某、曹某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自2013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现在没有,等有了就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孙雪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雪海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李绪方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被告孙雪海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李绪方:现金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孙雪海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证人耿某、曹某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被告孙雪海书写的借条、证人耿某、曹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雪海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李绪方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证人耿某、曹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对被告孙雪海向原告李绪方借款6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方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绪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孙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娟霞
人民陪审员 李亚静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书记员: 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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