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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举证
质证
蒋某某
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
万家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857-4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蒋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名受害人要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商业险同等责任扣10%免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上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107.6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5、误工费10126元(23693÷365×156);6、护理费7789元(23693÷365×12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4元(李家玉6280×17÷3×10%+王光秀6280×20÷3×10%+李宗胜6280×11÷2×10%+李冯扬6280×11÷2×10%),上述十项共计105410.6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扣减同案受害人的份额0.096(4846.8元÷50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284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0126元+护理费77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0.904)。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2567.6元,被告蒋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283.8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原告的总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和鉴定费后,承担被告蒋某某的责任比例,还扣减10%的免赔率2073元[(42567.6-1100)÷2×10%],即18660.8元[(105410.6元-62843元-1100元)÷2-20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81503.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623元(21283.8元-18660.8元)由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已垫付24981.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2358.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1503.8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某某2235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蒋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7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名受害人要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商业险同等责任扣10%免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上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107.6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5、误工费10126元(23693÷365×156);6、护理费7789元(23693÷365×12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4元(李家玉6280×17÷3×10%+王光秀6280×20÷3×10%+李宗胜6280×11÷2×10%+李冯扬6280×11÷2×10%),上述十项共计105410.6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扣减同案受害人的份额0.096(4846.8元÷505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284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10126元+护理费77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0.904)。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2567.6元,被告蒋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283.8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为原告的总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和鉴定费后,承担被告蒋某某的责任比例,还扣减10%的免赔率2073元[(42567.6-1100)÷2×10%],即18660.8元[(105410.6元-62843元-1100元)÷2-20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81503.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623元(21283.8元-18660.8元)由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已垫付24981.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2358.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1503.8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某某2235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蒋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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