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全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湖北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置业枝江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富某置业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一套位于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26号百盛广场1单元13层011301号,建筑面积120.0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单价368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42781元,被告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所购房屋。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交付商品房应符合的条件作出约定:⑴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⑵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⑶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⑷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⑸电话、有线电视入户具备开通条件;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约定,对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有关税费(含物业服务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2781元,于2016年7月1日通过贷款支付购房款200000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各业主承诺称:“保证在本月20号全部验收结束交付各位使用”。截至2017年2月15日本案首次开庭,二原告与被告未完成房屋交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票据两张,2016年2月3日宜昌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枝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备案表、被告湖北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分公司向业主发出的承诺、其它应付款明细账、银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条件、房屋交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支付及住房贷款的形式付清了购房款44278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房屋。从被告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看,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示了2015年10月8日向各位业主的承诺,该承诺未能兑现,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来领取房屋的义务。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来领取房屋。2017年2月15日本案首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到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现在所有的证都已经办下来,原告不领取钥匙”,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房屋的通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并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金标准,原告房屋每月租金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1.3倍,即25473元(1000元/月×12月÷365天×596天×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郑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47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湖北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枝江分公司286元,由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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