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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敏(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4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5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天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确认为46239元/365天*1天*1人=12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押运证,可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3159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53159元/365天*90天=131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150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原告驾驶车辆所投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50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51.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天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确认为46239元/365天*1天*1人=12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押运证,可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3159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误工期限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53159元/365天*90天=131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150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原告驾驶车辆所投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50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田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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