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宜都市白某铁矿开发有限公司
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白某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西段(城西)。
法定代表人杨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宜都市白某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我公司工作2、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3、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是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开始计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而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起算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2014)都劳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①原告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①宜都市白某铁矿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2月工资表②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仲裁字第(2014)79号庭审笔录。
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后补充质证,被告认为证1仲裁裁决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2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被告接受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证2中的工资表系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双方从2012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未与原告书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应当于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满一年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的一种,凡是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均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11个月二倍工资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依照2013年湖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以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2013年1、2月被告编制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元月、2月平均工资为(1493元+2228元)÷2即1860.5元,11个月共计204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固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20465.5元(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对双方从2012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未与原告书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应当于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满一年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的一种,凡是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均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11个月二倍工资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依照2013年湖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以原告本人的实际工资为计算依据。参照2013年1、2月被告编制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元月、2月平均工资为(1493元+2228元)÷2即1860.5元,11个月共计204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固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20465.5元(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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