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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素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本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彭素勤,被告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化工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因原告李某某取得湖北京兰集团三源水泥有限公司向三峡翻坝高速公路水泥供货项目代理权,原告李某某决定与实华化工分公司共同完成该项目;实华化工分公司出资作为供货代理商,原告李某某配合履行相应的义务;代理费原告李某某每吨分得9元;其代理费第一次三个月结算,以后每月结算支付当月的60%,剩下的40%在次月货款结清后支付。2009年11月6日,经结算,实华化工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作出《水泥佣金结算表》,明确截止2009年7月31日,其佣金余额194575.24元,并注明扣除50000元后予以支付,待工程全程结束后(收回全部货款)一次付清50000元余款。嗣后,实华化工分公司或被告实华公司对上述确认差欠的原告李某某佣金5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合作协议所针对的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同时查明,实华化工分公司系被告实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主体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水泥佣金结算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实华化工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合作项目完成后,经结算,实华化工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部分佣金,尚欠其佣金50000元。虽然实华化工分公司当时表示待工程全程结束并收回全部货款后一次付清,但其设定收回全部货款作为支付条件的期限并不明确。现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实华化工分公司对所欠原告李某某部分佣金长期不付,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利益。且被告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款没有收回以及没有收回的原因,其抗辩剩余的款项已经累计支付6100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实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支付佣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其合作经营的性质,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实华公司收取佣金(劳务费)应当经税务部门开具劳务费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佣金(劳务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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