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因被告潘某某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9万元,2012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8.1万元,共计借款1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潘某某仅偿还原告借款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潘某某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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