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运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借款4万元,(由我姐姐在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汇款4万元至被告李某某帐户上)约定一年内还清,月利率按1.5分计算,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并以年利率6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由于我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没有钱偿还,请原告缓一缓还款期限,可以每年还一万元,分四年还清。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据、李继琼的证明、转帐凭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运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原告李某某找其姐姐,在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汇款4万元至被告李某某帐户上,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月利率按1.5分计算,并立有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讼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立下借据,且原告李某某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该笔借款系被告用于自家经营运输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明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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